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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与法制网讯(通讯员李思亲)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发布一起涉旅游产业项目承包纠纷典型案例。

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被告某华公司与某港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室外绿化管网总承包合同》,约定某港公司将一旅游产业项目文化购物广场的建筑、设计、装饰装修、绿化管网工程项目以总承包方式交由某华公司施工,合同落款签章处加盖了某华公司印章,并由张某作为某华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字。

2020年4月29日,原告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某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某华公司将该文化购物广场5号楼装修工程委派某劳务公司实施,合同签章处加盖“某华公司文化广场办公楼及一期酒店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由张某作为被告授权代理人签字。签订上述合同期间,张某向原告提供一份《授权委托书》(手机拍照件),授权张某为某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和洽谈文化购物广场装修及一期酒店装修工程项目事宜并组织施工,该委托书加盖有某华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于2020年4月2日向张某支付合同诚意金50000元。

原告实际于2020年3月进场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被迫于2020年6月停工。原、被告之间未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文化购物广场5号楼的装修工程经鉴定,鉴定金额为1060265.40元。被告某华公司通过司法鉴定,证明上述《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某华公司印章,并不是被告公司持有的印章,同时证明,该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笔迹。被告某华公司表示,并未授权张某代理与某港公司签订上述《建筑、装修、室外绿化管网总承包合同》,也未授权张某代理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劳务合同》,认为被告与某港公司、原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

象山区法院在2021年4月审理的某劳务公司诉某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某华公司对原告某劳务公司提供的2020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某华公司提供了2020年4月10日被告与某港公司签订的《建筑、装修、室外绿化管网总承包合同》作为己方的证据,证明被告某华公司与某港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对工程进行承包,也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某劳务公司。后该案原告某劳务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由于在法院审理的原告某劳务公司诉被告某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公司对于案涉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已经予以确认;亦提供了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建筑、装修、室外绿化管网总承包合同》作为己方的证据。因此,法院对于案涉《建筑、装修、室外绿化管网总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在签订上述合同过程中张某作为被告某华公司授权代理人的身份亦予以确认。案涉《劳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该合同履行当中,原告依约进场进行施工,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被迫停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应予以支持。案涉装修工程经司法鉴定金额为1060265.40元,予以确认。故象山区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某华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某华公司支付原告某劳务公司工程款1060265.40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公司退还原告诚意金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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